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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金融机构能否按约定收取大额财务顾问费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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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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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终208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上党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华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太、马秀卿

03

基本案情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恒实房地产公司与中信信托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实施备忘录》《财务顾问费协议及支付方案》(以下称《财务顾问协议二》)、《协议书》均确认中信信托公司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并在核算后确定了财务顾问费的最低数额和数额区间,明确了费用支付安排。恒实房地产公司否认协议所确认的财务顾问服务已提供的事实,应做出合理解释并提出充足反证,原审判决将证明责任强加给中信信托公司,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错误,是对《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的违背。而且,根据《综合财务顾问协议及费用支付方案》(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协议一》)第8.1条的约定,在恒实房地产公司确认中信信托公司提供了财顾服务后,即视为中信信托公司已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中信信托公司无需就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的提供留存任何证明文件,且恒实房地产公司就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义务放弃一切抗辩权利”。中信信托公司基于多份协议的明文约定,未就提供综合性金融顾问服务留存充分的证明文件。现恒实房地产公司以口头陈述完全否定了协议的约定,极不诚信。二、2012年签订的《实施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二》,变更了最初的《合作备忘录》《支付义务确认协议》关于财务顾问费数额和支付方式的约定,明确了7亿元的部分已经过双方充分核算,需要另行具体核算的是7亿元至14.62亿元的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进行收益核算,财务顾问费的具体金额无法计算,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既然已确认了《财务顾问协议二》的效力,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第一项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相应的,应在审查该项财务顾问服务所占比重基础上,据实判定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用,但原审判决却完全不支持中信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四、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拓展市场资源的合作关系的基本事实,无视《合作备忘录》对双方互为对方提供咨询顾问服务、联合管理的约定,忽略双方在合作中的各自作用,从而对财务顾问费用收取的合理性和中信信托公司的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情况作出错误认定,导致中信信托公司为项目合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却无法获取任何回报,项目收益全部被恒实房地产公司独吞的不公平结果。五、东方资产山西公司通过收取债权转让款、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还款等方式,完全实现了债权。目前债权持有人为华融晋商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有权直接向恒实房地产公司主张财务顾问费。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财务顾问费以及违约金,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恒实房地产公司认为中信信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且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恒实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的规定,中信信托公司应就其实际提供了与4亿元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财务顾问服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各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财务顾问协议一》以及《支付义务确认协议》的约定,中信信托公司将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如下综合性财务顾问服务:1.就信托计划筹备、设立相关事宜,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顾问方案及策划;2.就恒实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事宜,提供咨询建议;3.利用自身金融资质和功能,结合恒实房地产公司的业务情况,提供金融解决方案;4.在恒实房地产公司选定中信信托公司所提供的综合性财务顾问方案后,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协助恒实房地产公司履行操作性事宜。由于中信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上述规定以及约定要求的财务顾问服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义务,提供与其报酬相符合的财务顾问服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然查明,中信信托公司成立并实施了中信恒实信托计划,但该计划系基于《合作备忘录》而产生,中信信托公司已经通过收取股权维持费的方式获取了包括成立和实施信托计划所付出成本在内的相应报酬,且中信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提供了与报酬相符合的,具有针对性、实质性和独创性内容的关于筹备、设立信托计划的顾问方案及策划。故应当认为,信托计划的设立虽然与中信信托财务顾问服务的部分内容构成重合,但是与中信信托公司应当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已经通过收取股权维持费的方式获取了相应报酬,不应算作其履行的财务顾问服务,进而重复收取报酬。中信信托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信信托公司履行了第一项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相应应在审查该项财务顾问服务所占比重基础上,据实判定相应的财务顾问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与信托计划投资之平阳景苑及新城市花园项目收益挂钩,且中信信托公司与恒实房地产公司等2012年12月签订的《实施备忘录》第2.2条“投资本息”约定“信托投资利息可采取各方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股权维持费和财务顾问费等其他合法方式支付”,在二审庭审中,中信信托公司当庭认可,在签订《合作备忘录》的时候,双方经过充分的沟通,采取中信信托公司收财务顾问费,恒实房地产公司收取留存利润的方式分配利润。以上事实表明,中信信托公司系以财务顾问费为名义参与利润分配。但截至目前,各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收益核算,案涉两个房地产项目是否存在投资收益以及收益金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实施备忘录》和《财务顾问协议二》直接约定中信信托公司为恒实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优质的财务顾问服务,恒实房地产公司承诺无论双方核算结果如何,财务顾问费金额不低于(含)7亿元,且不高于(含)14.62亿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财务顾问合同义务,且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带来项目投资收益的情况下,认定中信信托公司要求恒实房地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因主债务人恒实房地产公司无需支付财务顾问费,保证人上党餐饮公司、平阳公司、润成公司、华德公司、孙国太、马秀卿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相关链接: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

《强制执行和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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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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